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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优先清偿权
发布者:松汇智企 点击: 发布时间:2021-12-09

根据相关《公司法》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中指出的优先股的含义以及相关情况,对于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清偿后剩余财产的分配顺序。具体内容和松汇网小编一起来详情了解下吧!

公司章程股东是否可以在章程中约定优先清偿权

设计要点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中指出,“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试点期间不允许发行在股息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但允许发行在其他条款上具有不同设置的优先股。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上市公司(含注册地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

基于上述规定,对于《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清偿后剩余财产的分配顺序。

同类章程条款

通过近百家上市公司的章程,发现了关于优先清偿权的规定,列举如下:

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本行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时,本行财产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优先向优先股股东支付未派发的股息和所持优先股的面值,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优先股股东的持股比例分配。

2《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公司财产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由公司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比例依下列顺序进行分配:(一)如有优先股,则先按优先股面值对优先股股东进行分配;如不能足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时,按各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二)按各普通股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3《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07年2月版)

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三款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由公司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比例依下列顺序进行分配:(一)如有优先股,则先按优先股面值对优先股股东进行分配;如不能足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按各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二)按各普通股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4《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7年3月版)

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由公司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比例依下列顺序进行分配:(一)如有优先股,则先按优先股面值对优先股股东进行分配;不能足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时,按各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二)按各普通股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章程条款设计建议

那么,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和优先责任公司是否可以在章程中约定优先清偿权呢?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否定的。原因在于,《公司法》已经明确了资产分配的原则,股东在章程的约定如与这一原则相矛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对于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均是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那么,如果不能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优先清偿权,是否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约定呢?笔者认为,可以从股东之间的补偿约定着手。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在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诉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等增资纠纷再审案[(2012)民提字第11号]中,已对股东之间的业绩补偿条款的有效性进行了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增资协议》中赋予投资人在标的公司业绩未达标的情况下要求标的公司支付补偿金之权利的约定,使得投资人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标的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标的公司利益和标的公司债权人利益,依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该部分约定无效;然而,《增资协议》中关于投资人在标的公司业绩未达标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其原股东支付补偿金的约定,并不损害标的公司及标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

根据该案判决,股东之间可以约定在特定情况下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股东之间约定在公司发生清算时,部分股东以清算分配所得的剩余财产对其他股东进行补偿,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理由如下:其一,股东之间的补偿约定不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因为清算分配所得的剩余财产的所有权属于股东,而非公司;其二,股东之间的补偿约定也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剩余财产是在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均得以清偿后的剩余部分财产,在分配剩余财产时,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均已得到了清偿。

对于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民法总则》则作了尝试性的规定。《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进一步拓展了法人章程意思自治的空间,拓宽了章程个性化设计的范围。在公司章程对剩余财产的分配顺序及分配比例作出与股东出资比例不一致的约定时,只要该约定不违背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得到支持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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