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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未按期缴足出资的股东表决权是否可以打折行使
发布者:松汇智企 点击: 发布时间:2021-12-09

我国对于公司注册资金实行的是认缴制,但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在实践过程中,股东认缴出资不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面对这样的情况公司可自主决定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依据是实缴出资比例还是认缴出资比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规定股东表决权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具体如何进行规定呢?下面和松汇网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公司章程未按期缴足出资的股东表决权是否可以打折行使

阅读提示

在实践中,股东认缴出资而迟迟不足额缴纳出资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果这种情况发生在大股东身上,多数小股东更是无能为力,眼睁睁地看着不出资或者少出资的大股东大权在握,作威作福。其实,公司可自主决定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依据是实缴出资比例还是认缴出资比例。股东表决权实质上为一种控制权,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的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公司可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

章程研究文本

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为标志。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瑕疵出资、抽逃出资股东按照实际履行出资部分所代表的股权比例行使股东表决权。

公司法和相关规定

《公司法》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别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子支持。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专家分析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即,是依据出资比例还是依据股权比例来确定股东表决权,属于公司自治权。股东表决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可按所持股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表决权是否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虽明确规定公司可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限制,但限制的权利范围只明确为股东自益权,并未指向股东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获取财产权益的权利,共益权是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

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公司应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例如,股东表决权按照已缴出资比例行使

章程条款设计建议

第一,公司可以自主决定股东表决权的依据是出资比例还是股权比例,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同钱不同股”,也即出资比例不一定等于股权比例。

第二,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可以对未按期缴足出资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例如规定股东表决权按照实际出资部分所代表股权的比例行使表决权,该规定可以遏制某些股东通过认缴公司大部分出资霸占多数表决权却又不按期缴足出资的现象,倒逼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第三,并不是所有的股东权利均可以通过股东公司章程进行限制,一般认为股东的固有权利是不可以进行限制的,例如股东知情权、账簿查阅权、质询权、股权回购权、股东代表诉讼等权利;而对于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权、收益权等非固有的权利是可以限制的。

延伸阅读

法院支持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表决权受到限制的案例。

案例: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梁某与南京云帆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俞某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2012)宁商终字第 991号]认为:本案是一起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云帆公司 2011年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经过了有2/3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上诉人俞某认为,梁某认缴出资 300 万元,占总股权比例 51%,实际出资 130 万元,故梁某只能行使 22.19(130/300x51%)的表决权,加上其他同意股东的股权比例,股东会决议未达到2/以上表决权,应当无效;被上诉人梁某认为,无论按出资比例 73.53%还是按股权比例 51%计算,三名同意股东的表决权均已经超过了 2/3;即便按实际出资计算其实际出资 130 万元,占公司实收资本 238 万元的 54.62%,加上其他两位同意股东各占实际出资比例的 8.4%,股东会决议也超过了 2/3 的表决权,应当有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主要围绕两个方面展开:一是如何确定梁大力享有的表决权数;二是梁大力在未足额出资前其表决权的行使应否受到限制。

关于如何确定梁大力享有的表决权数的问题。该院认为,《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在允许出资与表决权适度分离的同时赋予了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

换言之,是依据出资比例还是依据股权比例来确定股东表决权,可归于公司自治权。本案中,经工商备案的 2010年4月25日公司章程载明“梁大力出资比例为73.53%”“股东会会议按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经各股东签名确认的 2010年4月25日股东会决议和俞苗根提供的 2010年4月5日公司章程却载明“梁大力出资货币 300 万元,占公司股权 51%”。虽然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之间以及两个版本的公司章程之间出现部分内容不一致,但结合俞苗根、梁大力等股东于 2010年5月20日签名确认的《股东会协议书》的有关内容,如“股东依据股权比例行使股东权力,而非依出资比例”“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中部分内容(例如:股权比例)与我公司实际情况不同,于此共同声明公司章程以 2010年4月5日股东签署的云帆公司章程为准”等,可以确认,关于梁大力出资 300 万元、按股权比例51%行使股东权利的约定应是云帆公司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作为确定梁大力的股权比例及表决权的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梁大力在云帆公司享有的表决权数应为51%。

关于梁大力在未足额出资前其表决权的行使应否受到限制的问题。该院认为股东表决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可按所持股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表决权应否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虽然明确规定公司可对瑕统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限制,但限制的权利范围只明确为股东自益权,并未指向股东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获取财产权益的权利,共益权是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亦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之立法精神,可以得到支持。

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俞苗根主张被上诉人梁大力 51%股权只能行使22.1%表决权,剩余 28.9%因未实际出资而应受到限制,因缺乏限制的前提和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首先,梁大力在行使表决权时尚不属于瑕疵出资股东,不具备限制其表决权的前提。梁大力认缴出资 300 万元,分两期缴纳,第一期 130 万元已实际出资第二期 170 万元的缴纳期限是 2011年5月9日,本案争议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是2011年1月26日,即梁大力在行使其表决权时第二期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分期出资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亦不违反约定的出资义务。其次,无论是工商备案的或者俞苗根提供的云帆公司章程,还是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协议书,均未作出有关梁大力在第二期出资期限届满前应按其实际出资比折算股权比例来行使表决权等类似规定,不具有限制其表决权的依据。最后,即便按俞苗根主张依据实际出资计算梁大力实缴出资 130 万元,占公司实收资本 238 万元的 54.6%,加上李某某、郑某的实际出资比例各 8.4%,同意股东的表决权也已超过2/3。据此,本院认为,云帆公司2011年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经过了梁大力(51%股权)、李某某(10.9025%股权)、郑某(5.39%股权)的表决通过,符合 2/3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应当有效。至于诉讼中梁大力在第二期出资期限届满后仍未出资的问题,俞苗根可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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