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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购买网,「财税法规」 5月起开始实施的财税新规定有哪些-百度知道
发布者:松汇智企 点击: 发布时间:2021-02-19

财税法规: 5月起开始实施的财税新规定有哪些-百度知道

展开全部 1.两部门建车购税完税证明和机动车销售发票信息共享核查机制2. 5月1日起,《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施行3.税务总局发布《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办法》,5月1日起施行4. 税务总局明确8个营改增征管口径问题,5月1日起施行5. 5月1日起,被执行人隐匿审计资料人民法院可依法搜查6.新出的财税法规(1)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33号(2)关于承租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29号(3)关于继续执行有线电视收视费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 35号(4)关于继续执行新疆国际大巴扎项目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36号说明,来源……财政部 税务总局... 收起回答

财税法规: 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 包括?

1、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 除了Cpa教材上提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还有<发票管理办法》等。 2、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税收部门规章 除了财政部颁发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税...

其他答案:1、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比较重要的还有《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目前除了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其他各税种都是以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作为基本法规。 3、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税收地方性法规 如山东省的《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江西省的《江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等,几乎每个省都有。 2、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税收部门规章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颁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单项税种的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税务稽查规程》、《税务代理试行办法》、《税务登记办法》等等。

财税法规: 哪些税收属于税收法律,哪些税收属于税收法规-百度知道

展开全部 税收法律:税收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 税收法律创制的程序包括: 一是税收法律案的提出,由有权提出议案的机关、组织和人员依据法定程序向立法机关提出的关于修改、制定,废止法律的建议。实践中,一般由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税收法律案。 二是税收法律案的审议,有法案审判权的机关对法律案运用审判权,决定其是否应列人议事日程、是否需要对其加以修改的专门活动。 三是税收法律案的通过,它是采取表决方式进行的,通常由全体代表过半数或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方可通过。 四是税收法律案的公布,经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税收法律案均应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并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上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扩展资料: 为将税法适用于具体事实,必须明确了解法的意义和内容,这种作用就称之为税法的解释。 行政机关对法律有无解释权,有肯定说,也有否定说。但在学理与实际上。西方学者一般认为,行政机关应有充分的行政解释权,并由相关的权责机关来行使。只是行政机关的解释,上级的对下级的有约束效力,下级的可以被上级撤销或变更。 各国的税法行政解释机关,通常为中央稽征执行机关。而税收规章的解释机关,则应是有稽征权的执行机关。县级稽征机关有每解释各该县的单行规章。 省级稽征机关有权解释各该省级以下的税收规章。中央级稽征机关不仅有权解释中央级税收规章,亦有权对下级税收规章予以统一解释,以统一指挥和监督各级稽征机关的权力。 关于税法的解释方法,在介绍税收法律主义时已有简单叙述,这里再作进一步的说明。现行各国的税法解释方法,包括法律解释、文字解释和论理解释。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税收法规 ... 收起回答

财税法规: 税收法律有哪些?-百度知道

展开全部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税收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范围内普遍适用,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法律效力。目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税收实体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税收程序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规范性决议、决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其制定的法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比如,1993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我国现行税法绝大部分都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税收的基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条规定,税收基本制度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比如,现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车辆购置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资源税、船舶吨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烟叶税、关税等诸多税种,都是国务院制定的税收条例。 二是法律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车船税法》、《税收征管法》,由国务院制定相应的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 三是税收的非基本制度。国务院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通知、决定等。比如2006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中有关房地产交易营业税政策的规定。 四是对税收行政法规具体规定所做的解释。比如2004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解释的复函》(国办函〔2004〕23号)。 五是国务院所属部门发布的,经国务院批准的规范性文件,视同国务院文件。比如2006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 收起回答

财税法规:2017年值得您关注的财税大事(会计人看过来↓↓↓)

2017年的农历新春已过。时至2月下旬,一年一度的两会召开在即。2016年底举行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提出,要稳妥推进财税和金融体制改革,落实推动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加快制定中央和地方收入划分总体方案,抓紧提出健全地方税体系方案。那么今年财税领域可能发生哪些大事呢?

税务

一、房地产税立法调研提速

房地产税的立法从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迄今已近四年时间,目前仍无任何实质性的进展。

财政部多次表态会推进房地产税立法,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底发布的《“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中也称,推动环境保护税和房地产税立法.。《环境保护税法》已于去年12月25日出台,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房地产税虽已进入十二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但从小组起草开始,中间还要经过多轮意见征询,草案通过后还要征求公众意见,立法过程肯定相当严谨且漫长,不过,这块“难啃的骨头”总要继续“啃”下去。

在不久刚刚闭幕的中央经济会议上强调,要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的定位,综合运用金融、土地、财税、投资、立法等手段,加快研究建立符合国情、适应市场规律的基础性制度和长效机制,既抑制房地产泡沫,又防止出现大起大落,这无疑是对房产地产税改革的再部署、再动员。

业界人士认为,尽管目前房地产税立法时机尚不成熟,但立法调研步伐加快,则是毋庸置疑的。

二、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次大修

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五中全会提出的“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的要求,自2014年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抓紧研究推进个人所得税改革。就税制模式、费用扣除、税率级距、税收征管及配套条件等改革重点、难点问题进行重点研究和反复论证,并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形成了个人所得税改革方案建议。实施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改革,需要构建新的税收征管制度,建立与综合征税相配套的税收征管体制。

2016年12月,财政部表示将积极创造条件,加快修订税收征管法,建立个人收入和财产信息系统,推动现金交易的规范管理等社会综合配套条件的逐步完善,为个人所得税改革提供有力支撑。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将加快推进个人所得税改革进程。

据悉,2016年11月初,财政部税政司的所得税处分拆为个人所得税处和企业所得税处,为推进个人所得税改革提供了组织保障。

三、耕地占用税立法

为了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提高立法公众参与度,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推进开门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月16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这意味着条例将上升为法律,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迈出新步伐。

耕地占用税并非新开税种,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决定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征收耕地占用税。2007年,国务院对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

此次将条例上升为法律,是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以及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税收立法规划总体部署。经过多年的改革与完善,耕地占用税制度已经比较健全,运行比较平稳,将条例上升为法律的条件和时机已经成熟。

四、纳税服务将“更快更简更高”

一月中旬,国家税务总局党组书记、局长王军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2017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

自2014年全国税务系统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以来,提速减负一直是主旋律。税务机关通过持续提高服务效率和提供多元化办税渠道等方式,大大减轻了纳税人办税负担。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提高服务效率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2017年,税务部门将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办税等候时间长、资料报送要求复杂、申报质量不高等问题,推出减少办税等候时间、简并涉税资料报送、提速出口退(免)税办理、提高纳税申报质量等4项15条具体服务措施,化解“堵点”,提高效率。

在减少办税等候时间方面,打出系列“组合拳”,大力推行网上办税为主,自助办税和其他社会办税为辅、实体办税服务厅兜底的办税模式,让纳税人多走“网路”、少走“马路”。在提高申报质量方面,推进部门信息共享,减少信息录入及复核时间,由纳税人通过互联网、手机客户端或自助办税终端提前录入申报所需税源信息,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服务。

会计

一、《会计法》修订

《会计法》于1985年颁布,并分别于1993年、1999年进行了修正和修订。《会计法》在我国会计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会计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制定都必须以其为依据,遵循其基本原则。

现行的《会计法》侧重于对微观主体会计行为的规范和管理,对于会计核算等操作层面的条款着墨较多。当前,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政府对于微观主体的经济管理活动不应干预过多过细。《会计法》作为规范和调整会计行为的法律,其法律条款应更侧重于会计法律关系、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会计法律责任等社会属性的内容,进一步完善会计责任体系和责任追究机制,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处罚标准,明确会计监管部门的执法地位和职责权限,为建立统一的市场规则、公平的市场环境夯实法制基础。

同时,配合《会计法》修订,财政部将抓紧修订《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配套规章制度等。

二、政府会计改革继续推进

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借鉴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和国际经验,充分考虑我国政府会计特定环境和情况,2016年,财政部制定了政府会计具体准则及其应用指南。具体准则用于规范政府会计主体发生的具体经济业务或事项的会计处理,主要包括会计要素类准则、报告类准则和特殊事项类准则。会计要素类准则,包括已经发布的存货、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四项准则,下一步还将制定出台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等具体准则;报告类准则包括财务报表列报、合并财务报表等具体准则;特殊事项类准则包括租赁、或有事项等具体准则。应用指南是对具体准则的实际应用做出的操作性规定。根据具体准则建设和实施情况,财政部将适时制定出台相关应用指南。

在继承现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制度基础上,根据相关方案的要求,基于《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统一适用于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的政府会计制度,以夯实部门和单位编制权责发生制财务报告和全面反映运行成本的核算基础。

2015年以来,财政部已经启动了政府会计制度的研究制定工作,2016年8月1日财政部已经印发了《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征求意见稿)》,下一步将在进一步修订完善基础上择机发布实施。

三、加快推进管理会计体系指引体系

2016年6月,财政部印发了《管理会计基本指引》,同时适用于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

《会计改革与发展“十三五”规划纲要》明确,要坚持经验总结和理论创新,加强政策指导,2018年底前基本形成管理会计指引体系,认真抓好管理会计指引体系实施,深入推动管理会计广泛应用,积极推动企业和其他单位会计工作转型升级,促进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促进行政事业单位提高理财水平和预算绩效,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这就要求明确指引体系建设目标,把握建设原则,明晰建设任务,统筹实施步骤,加快推进指引体系建设。

注会

一、《注册会计师法》修订

《注册会计师法》于1993年颁布,至今23年尚未进行过全面修订。

201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配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注册会计师法》进行了修订,取消和下放了部分行政审批项目。但这一有限修订远不能满足行业发展与监管的需要。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结合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和国务院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新要求,相关部门将继续加大对注册会计师职能、地位、业务执行、管理体制等问题的研究,推动《注册会计师法》的全面修订。

二、会计师事务所品牌建设提速

为深入实施会计师事务所做强做大战略,指导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加强品牌建设,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于2016年11月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品牌建设指南》,这是“十三五”期间深入推进事务所做强做大战略的一项重要配套措施。

《指南》共5章30条,包括总则,事务所品牌愿景和战略,事务所品牌定位、设计和传播,事务所品牌维护和危机管理,事务所品牌监控和评价。

在对事务所做强做大战略实施10年多来存在突出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指南》提出了事务所品牌建设的“四个结合”,即:品牌建设与诚信建设相结合、品牌建设与合伙文化建设相结合、品牌建设与发展战略实施相结合、品牌建设与人才建设相结合。“四个结合”的提出,旨在通过问题导向,明确“十三五”时期事务所品牌建设与行业其他各项建设的“结合点”,并作为重要的“新抓手”,进一步整合事务所做强做大战略措施,使事务所做强做大工作提升到一个新阶段新层次。

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化建设加快

2月9日上午,中注协召开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化促进工作座谈会,征求会计师事务所代表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化促进工作的意见。

加快推进和升级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化建设,以信息化驱动注册会计师专业服务现代化,已成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共识。2016年12月15日,中注协发布《注册会计师行业信息化建设规划(2016-2020年)》,对深化实施注册会计师行业信息化战略作出全面部署。为贯彻落实上述规划提出的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化建设任务,中注协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化促进工作方案》,谋划安排注协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化建设的推动和支持工作。

参会代表认为,信息化不只是信息技术的应用,更是思想理念的转变和服务模式的变革。围绕该方案,与会代表建议:集行业资源优势,建立行业软件产品云服务平台,解决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化成本、人力和技术难题。成立专家工作小组,研究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先进信息技术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落地应用。研究并修订相关准则与规范,建立与信息技术应用相匹配的政策环境。建立行业数据标准,促进行业信息系统互联互通。重视信息安全,提升行业数据挖掘应用能力。


——来源:《财会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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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差额征税的财税处理

差额征税是对特定业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进行特定项目扣除,并以扣除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的计税办法。在营业税下,差额征税就已存在,以解决典型业务的重复征税问题,如建筑业营业额允许扣除分包额,分包人以分包额计征营业税。营改增以后,由于简易计税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利息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一般计税下特定行业难以取得专用发票等税法和征管因素,为了适应营改增试点的需要,差额征税的运用变得更为广泛。本文对差额征税的税务、会计处理、发票开具、取得进项税额的问题作简要介绍。

一、 差额征税的增值税计征

差额征税业务销售额为收取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含税)扣除特定项目金额(含税)后的余额,再进行价税分离后的不含税金额。若该应税行为适用税率(征收率)与扣除项目税率(征收率)不一致的,不影响上述计算。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一张凭证不能既用于抵扣进项税额,又用于差额扣除。上述有效凭证包括发票、境外单位或人的签收单据、完税凭证、财政票据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例1:某旅行社系一般纳税人,1月提供旅游服务取得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合计30万元,支出景点门票费用5万元、餐饮费6万元、住宿费8万元,并取得景点门票金额5万元,餐饮费6%税率的专用发票6万元,住宿费3%征收率的专用发票2万元和6%税率的普通发票5万元,上述金额均为含税金额。问:该旅行社1月份增值税销售额是多少?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尽管旅行社支付住宿费合计8万元,由于其中1万元未取得发票作为有效凭证,因此只能就剩余的7万元作差额扣除。尽管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适用税率为6%,取得发票中有3%征税率发票,但计算时全部按含税价作差额扣除,无需考虑税率和征收率的差异问题。此外,门票也属于发票的一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23号)规定,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继续使用。

该旅行社1月份增值税销售额=(30-5-6-2-5)÷(1+6%)=11.320万元。

因为取得的专用发票金额作为差额在销售额中予以了扣除,因此进项税额为0。为了避免滞留票的出现,企业仍需将发票作认证,再予以进项税额转出。

应纳增值税额=11.32×6%=0.679万元。

旅行社也可选择一般性的计税办法,由于餐饮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5万元门票和5万元住宿费发票为普通发票,因此将上述发票金额用作差额扣除,取得的住宿费专用发票则作为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该旅行社1月份增值税销售额=(30-5-6-5)÷(1+6%)=13.208万元。

销项税额=13.208×6%=0.792万元。

进项税额=2÷(1+3%)×3%=0.058万元。

应纳税额=0.792-0.058=0.734万元,与第一种处理办法相差了0.055万元。

可见,若应税服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和取得凭证税率(征收率)不相同的,不同计税办法之间会略有差异。

二、 差额征税的会计处理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规定,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减销售额的,发生成本费用时,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
“存货”、“工程施工”等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待取得合规增值税扣税凭证且纳税义务发生时,按照允许抵扣的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
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存货”、“工程施工”等科目。

承接上例,旅行社购买上述服务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19万元

贷: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 19万元

取得发票并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

借:预收账款、银行存款等 30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28.302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698万元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 1.019万元

贷:主营业务成本 1.019万元

若旅行社就取得专用发票的住宿费部分不选择差额征税,则会计分录为:

借:主营业务成本 17.942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0.058万元

贷: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 18万元

取得发票并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

借:预收账款、银行存款等 30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28.302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698万元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 0.906万元

贷:主营业务成本 0.906万元

可见,差额征税业务会计处理确认的营业收入和增值税中的销售额是不相同的。

三、 差额征税的开票和受票人抵扣进项税额

适用差额征税业务的发票开具可分为两种方式,包括全额开票和差额开票。差额开票又包括差额部分开具普通发票和差额征税开票两种。若税法就差额征税业务的发票开具未有规定的,则可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所谓“差额征税全额开票”。

差额开票主要是为了堵塞税法漏洞,防止税收套利行为。若差额扣除的金额未纳增值税(如纳税人提供签证代理服务,支付给外交部和外国驻华使馆的签证费、认证费),或该项目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如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方支付的各种利息费用),如果允许差额征税并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便会导致上游累计缴纳增值税小于受票人取得的进项税额的问题。

承接上例,根据财税[2016]36号文规定,旅游服务选择差额征税的,差额部分不得全额开具发票。若旅行社选择全部的18万元作差额扣除的,则可以使用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开票,其中含税销售额为30万元,扣除额18万元,发票税额为0.679万元((30-18)÷(1+6%)×6%),该金额也为受票人取得的进项税额。旅行社也可以选择就12万元(含税)开具专用发票,18万元(含税)开具普通发票,受票人取得进项税额同样为0.679万元。

例2:某建筑公司为一房产提供建筑业劳务并选择简易计税办法,含税总包金额8000万元,同时将防水保温部分分包给其他企业,含税分包金额1000万元。根据财税[2016]36号文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则该公司增值税销售额为6796.12((8000-1000)÷(1+3%))万元,应纳增值税203.88(6796.12×3%)万元。应纳增值税由于税法未规定该事项不能全额开具发票,因此该公司可就全部的含税价款8000万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税款233.01(8000÷(1+3%)×3%)万元,受票方取得的进项税额也为上述金额233.01万元。在该业务中,开票人缴纳的增值税虽然少于受票人取得的进项税额,但差额征税部分已由分包人缴纳增值税,所以税法允许全额开票。

四、 房企一般计税下差额征税对土地增值税的影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1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规定》(财税[2016]140号),房企适用一般计税办法下销售自行开发房产的,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以下简称“收取价款”),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土地出让收益和向政府、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用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一)如何确认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70号)规定:“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并收取的增值税额。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18号公告规定: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

综上所述:

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11%

(二)如何确认土地增值税中的土地成本

相较于会计核算结果,土地增值税中应税收入和成本同时增加了抵减销项税额部分的金额,但殊途同归,两种核算办法下利润的计算结果是保持一致的。因此,土地增值税中土地成本应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全部价款确认并作为加计扣除和开发费用的扣除基数,无需扣除差额征税抵减的销项税额,现举例说明。

例3:某房企开发项目适用一般计税办法,截至清算时,累计取得销售价款10000万元(含税),项目支付土地价款1120万元,假设未取得其他进项税额。

1. 抵减的销项税额=1120÷(1+11%)×11%=110.99万元

增值税应纳税额=(10000-1120)÷(1+11%)×11%=880万元

2. 收入的确认

会计确认营业收入=10000÷(1+11%)=9009.01万元

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10000-(10000-1120)÷(1+11%)×11%=9120万元

3. 土地成本的确认

土地成本为1120万元,无需扣除抵减的销项税额,则土地增值税增值额为8000(9120-1120)万元(不考虑土地成本加成扣除)。按照会计核算办法,企业就上述事项取得利润为8000(9009.01-(1120-110.99))万元。会计核算的利润额和土地增值税计算的增值额保持一致。相反,若土地增值税下土地成本扣减110.99万元的,则两种核算办法结果不相一致,计算错误。

财税法规:发票相关法律与财税问题简析

题问:违约金是否应当开具发票?

发票相关法律与财税问题简析

作者|崔琦(三胞集团法务副总监,微信号:cuiqi5080)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作者说明:本文根据“麦读微课|法律实务核心技能十讲”中本人主讲的“法律业务关联财税问题”课程的第二章内容整理改编而成。

在日常生活和各类法律业务中,发票均是司空见惯的凭证,本文拟就法律业务中与发票相关的几个常见问题做简单分析。

一、发票到底分成几种?

看似简单的问题,很多人会脱口而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依据分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一书也持此观点,在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院更是明确的将发票划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事实上,对一般法律从业人员来说,这并不是个非常简单的问题,而理解发票的种类也是进一步研究发票相关问题的前提,这点在下文还会有所涉及。

严格意义上来说,目前并没有国家层面统一口径的发票分类。在财务人员眼里,发票分两类,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其他发票。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外的其他发票,具体又可分为: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其中,前者票面所载税款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2、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样,通过增值税税控系统开具的普通发票。格式与增值税专用发相似度很高,均有对应的“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次,但该发票名称明示为“xx增值税普通发票”,具体又分为折叠票和卷式两种。

3、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包括通行费和非通行费两种。

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内,以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又统称为税控发票,指的是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发票。

4、通用普通发票:除了特殊行业,根据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方案,目前票种设置按照发票的填开方式,将发票简并为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手工发票和通用定额发票三大类。具体使用的票种和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5、特殊行业发票,如火车票、出租车发票、机票行程单、客运定额发票等。

以上通用普通发票(包括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手工发票和通用定额发票)和特殊行业发票,是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税以外的开具方式进行开具的发票,可称之为非税控发票。





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包括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通用的普通发票及其他特殊行业发票,而如果仅按照司法解释所理解的“普通发票”,恐不能全面覆盖现行,尤其是营改增以后的发票种类。

需要注意的是,实际工作中,上述发票种类不一定在各省市都存在,有些地方已经按照上面说的发票发展趋势取消了一些发票。比如通用手工发票,这种发票在大部分地区其实都取消了。

二、发票能否构成付款或者交付凭证?

前述最高院《买卖合同解释》第八条规定: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一书中,最高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只是作为买受人付款的依据,本身并不是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首先应当适用特别法即《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中的定义,即“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而不应当适用下文提及的《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定义。最高院更进一步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不能单独作为交付凭证,亦不能作为付款凭证。那么为何普通发票原则可以作为付款凭证?此理论依据来源于《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从立法体系而言,《发票管理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和一般法,因此囊括了各类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司法解释基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收特性,优先适用特别法即《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从而将其排除在一般法《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适用范围,有其实践的合理性。

但仍应当明确的是,在营改增之后,增值税抵扣的凭证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包括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指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等,因此,前述凭证,尤其是并不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否因具有抵扣特性就应参照本条第一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处理,还是严格依照文义解释和理解与适用一书的分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都属于司法解释所称的“普通发票”,进而按照本条第二款适用?这可能是基于对本文第一部分发票分类的理解不全面,从而导致司法解释中尚存遗漏的一个问题。

三、开具发票是否能够成独立的诉请,法院能否支持?

传统观念认为,开具发票属于税法上的义务,属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不属于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持此观点的案例有:

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江苏省高院(2011)苏民初字第0003号,二审最高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86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四终字第00132号委托经营合同纠纷、罗伟、伊犁师范学院奎屯校区、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伊犁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183号)等。

法院在此类持否定态度的裁判中的常见观点有:

1、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体现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一种行政管理关系,不属于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无权处理(或不宜作出认定);

2、是否开具发票在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的约定,因此主张不予支持;

3、对于不开具发票的行为,可以向相关税务机关举报,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与之相对的,持肯定态度的地方法院意见包括: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一)(20130731)

问: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买方提起诉讼,单独请求判令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能否支持?

答:我们认为,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因此,买方请求卖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符合法律规定,均应当予以支持。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京高法发[2002]5l号)

二十六、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发票是否属于合同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应税项目),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据此,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发票为法定义务。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履行。

最高院在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一审新疆高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4号,二审最高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4号)中对此作了进一步表述:


“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中天公司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中天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温商公司的合同权利。因此,温商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其他持类似观点的案例包括:山东金硕煤电有限公司与朔州中煤煤电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2016)最高法民再112号)、淮安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凯达纤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052号)、四川省文丰实业有限公司与王宗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423号)、新疆生命红轻工业创业园有限公司与新疆英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97号)等。

可以发现,对该问题,法院在实践中尤其是近年来持肯定态度的相对居多,但就该问题,法院系统内部仍存一定争议,尤其最高院民一庭内部意见亦不统一,在具体处理该问题的时候,仍需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笔者倾向认为,开具发票属于增值税纳税人的税法义务,同时根据《合同法》和《买卖合同解释》的相关规定或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也属于民商事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因此当事人的该项诉请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至于税务机关的处理,第一,其并非类似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行政处罚前置程序,不能排除当事人直接寻求司法救济应当得到保护的权利;第二,税务机关关注的是增值税以票控税和税款征缴问题,而当事人民商事权利义务,并不属于税务机关的处理范围,理应通过正常司法途径解决。

值得注意的是,“开具”和“给付”发票并非同一概念,在下文还将继续展开讨论。

四、已开具但逾期给付导致买方无法抵扣的,如何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十条的规定:

“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

由此可见,增值税进项抵扣除需要认证或网上确认后方可实现,因此,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况,即当事人之间在卖方开具发票后产生纠纷,卖方拒绝将发票提供给买方,或虽然提供但超过了法定最长的抵扣期限,导致买方不能抵扣进项的,如何处理?对此,以北京高院为代表的地方法院意见包括: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京高法发[2002]5l号):

“二十七、因销售方未给付增值税发票导致购货方不能抵扣进项税款,或销售方给付的增值税发票无效,致使购货方被税务机关依法追缴所抵扣进项税款,购货方可否以此作为损失要求销售方赔偿?

销售方未给付增值税发票或给付的增值税发票无效,属销售方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购货方有权要求销售方给付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由于销售方的原因不能给付增值税发票,导致购货方不能抵扣进项税款,或被税务机关依法追缴所抵扣进项税款的,购货方可以此作为损失要求销售方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包头市建发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云程能源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建发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云程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975号)中认为:“根据我国税收政策,增值税发票对销项税的抵扣是有一定时间限制的,建发公司与云程公司的交易在2011年底就已经结束,至今已超过三年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再具备抵扣条件;且据云程公司称,该公司目前已经不再经营煤炭业务,即便现在建发公司为其补开了增值税发票,也不具有抵扣的可能性。”从而认定了云程公司的税金损失是现实存在的,建发公司应予赔偿。

石家庄中院在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恒亿鞋塑服装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派勒斯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四终字第00968号)中认为,出卖人未开具发票,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出卖人的该违约行为,致使买受人无法就所缴纳的增值税进行抵扣,该部分损失属于买受人的损失,出卖人应予赔偿。

沿着该问题进一步延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2017年第37号的相关规定,在本文所述的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如符合条件并层报经过省国税局(现国地税合一后的省级税务局)认证、稽核比对后,特殊情况下,超期抵扣亦有可能,即50号公告所规定的情况之一:

“(四)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也就是说,对买方而言,存在获得依据司法裁判获得卖方支付的进项抵扣赔偿后,后继二次进项抵扣的可能,故而可以探讨的是,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能否考虑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具体的实践,还有待法院和税务机关对这一问题的后继磋商。

五、非纳税义务人能否通过合同约定承担纳税义务?“开具”发票和“给付”发票有何区别?

商事业务中,常见当事人对税费负担做出相应的约定,例如:1、约定由非纳税义务人承担税费的条款,该类条款对税费在合同当事人及第三人之间的如何承担作出约定,即通常所称的“包税”条款;2、不开具发票条款,即收款方如不开具发票,付款方在付款时可扣除税费等。针对上述两类情况,本文结合案例分析如下:

1、《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实践中经常遇到以此为依据,认为包税条款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案例。对此,笔者倾向认为,包税条款实质是对税款实际负担主体的确认,实现纳税主体的转移,并未造成国家的税收收入的流失,因而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纳税义务人强制性规定并不抵触。因此,如果缔约双方在主观上没有规避国家税收的故意、客观上税款承担方在合同履行中也足额缴纳了税款,在此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宜因此认定包税条款无效。而与之相对的,如约定的税款负担主体事后并没有实际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则应根据税法确定的纳税义务人追征税款,该纳税义务人不得以包税条款约定为由进行抗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海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函》(国税函[2001]189号)第三条规定:“三、关于“包税”条款问题,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以收益人为纳税义务人,境内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外国企业与国内企业签订的合同中,有关税收问题,不论条款如何表述,不能改变上述税法所规定的义务。至于合同条款中约定由国内企业在经济上负担外国企业的税款,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商业约定,税务部门将不予干涉。但凡合同中约定由国内企业负担外国企业税款的,税务部门将采取上述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含税收入后计算征税”。该规定虽于2011年被国家税务总局废止,但其精神仍然值得参照。

具体到司法判例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07)民一终字第62号)中认为:“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做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补充协议》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

在黑龙江省鹤山农场与中地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23号)中,合同双方约定,在国家出台免税政策后,一方应当保证另一方优先享受该政策,否则应当承担全部税费,最高院认为,合同约定条件成就,且无证据证明此项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应当执行。

其他持类似观点的判例还有范俊智、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申1299号)、重庆交通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巴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4553号)、商丘市德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拍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申1191号)等。

2、人民法院报在2014年03月20日刊发了一篇文章,“合同约定扣除增值税税款的效力认定——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法院判决陈迎鲜诉立阳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认为出卖人或承揽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系法定强制性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当事人关于未交付增值税发票则由买受人或定作人直接扣除增值税税款的约定,可能导致国家增值税税款流失,应归于无效。买受人或定作人因不能抵扣增值税发票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应当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主张。

而针对此篇文章,中国税务报在2015年10月20日B3版的一篇由税务机关公职律师署名发表的文章“给发票和开发票不是一回事!弄错了后果很严重”中,对开局发票和给付发票做了进一步的延伸探讨,即从《发票管理办法》文义上看,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其中,“向”是指向的意思,并没有交付发票的意思。至于“开具”,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和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上述“开具”应是填开具写的意思,没有交付的含义。也就是说,有关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不包含交付发票的意思。

从税务部门以票控税的角度来看,有关发票的管理规定,对于卖方来说,更多的是必须开具发票,而只要其开具了发票,税务机关对其以票控税的目的就能达到,不需要非得交付发票。故而“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范畴,应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具体负责。

而“给付发票”系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买卖合同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即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包括发票在内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故而“给付发票”属于民法范畴,适用民事相关法律规定。

同时,作者进一步认为本案中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见。纳税义务属法定义务,和债权无关。本案中,该税金实质为交易双方间约定的违约之债。既然是违约之债,依照合同法进行确认判决即可。而被告购货方无论是否支付货款税金,原告销货方都必须缴纳增值税,不会造成国家税收损失。

六、买方能否以卖方未开发票为由对抗自己的付款义务?

倾向认为,除非有合同约定,否则不宜以未开具发票为由,对抗付款义务。

最高院在济南齐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阳谷宝福邻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36号,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1579号)中认为:关于出卖人主张买受人因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本案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故法院认为,出卖人对应含税钢材在收到相应货款后开具增值税发发票,但是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不履行主合同付款义务的抗辩事由,买受人如未按照约定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持类似观点的还有:临邑金宇有线网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38号再审裁定)、云南省设计院集团与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56)、新疆生命红轻工业创业园有限公司(出让方)与新疆英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97号)

与之相对的是,如合同有约定则从其约定,最高院在韩国日新织物株式会社与金昌石业(沈阳)有限公司、金常焕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2013)民申字第1664号)中认为,在合同中约定支付尾款前必须交付合格发票的约定,尽管支付款项的一方没有将交付发票提起反诉,但收取款项的一方交付合格的发票是合同义务,而且是在先履行的义务,如交付的发票不合格,则后履行义务的一方享有抗辩权可以拒绝履行要求。

持此观点的地方意见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8)3号)

“13、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

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七、违约金是否应当开具发票?

1、合同已履行,此时又分两种情况

(1)接受方补偿提供方的损失

例如A、B两家企业签订销售合同,约定A企业向B企业销售货物一批。如果B企业未在约定时间运走货物,则依据合同B企业向A企业支付违约金,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的规定,属于“价外费用”,故应当由A企业向B企业开具发票,B企业凭取得的发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提供方补偿接受方的损失

承上例,如果A企业迟延交付货物,造成B企业产生损失,则依据合同约定,A企业向B企业支付的违约金。此时B企业作为收款方是否应向A企业开具发票?答案是否定的,因为B企业作为买方没有向A企业提供商品或服务,此项违约金系卖方A企业履行义务瑕疵而承担的补偿责任,属于销售折让的范畴,因此应当由A企业向B企业开具红字发票,A企业凭红字发票的记账联冲减收入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B企业收取的违约金,属于未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劳务及未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的情况下收取的违约金,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因此不收增值税,B企业不需要开具发票,向A企业开具收据即可。

2、合同未实际履行

继续承上例,如双方签订合同后因B企业经营调整不再需要该批货物,A企业也尚未履行生产发货等义务,则依据合同约定B向A支付违约金之后,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因此,因销售行为未发生,A企业收到违约金,不应开具发票,不缴增值税。

此种情况下还有一类衍生情形,即如果合同因未履行而发生定金没收或双倍返还的情形,因为合同义务未履行,没有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因此这种违约补偿不能开具发票。此时定金被没收的一方或双倍返还定金的一方应当凭借签订的合同、支付凭证或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如判决书)作为支付费用的凭证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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