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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本和出资方式的法律条文和文件规定
发布者:松汇智企 点击: 发布时间:2021-12-08

  公司在注册的时候,设立人是需要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等信息填报给工商部门的,等待工商部门的审核,因此我们就需要对这方面的信息有一定的了解。下面就让松汇网小编对案例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本和出资方式的法律条文和文件规定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案例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本和出资方式的法律条文和文件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正)对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规定如下∶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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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二、相关文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对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规定如下∶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规模,需要投入的资金总和。

  第十六条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作各方约定的

  一种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

  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对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规定如下,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规定如下∶

  一、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在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举措,对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政府监管方式、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保障创业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二、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解决改革中的具体问题。各地区、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快制定完善配套措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优化流程、完善制度,确保改革前后管理工作平稳过渡。要强化企业自我管理、行业协会自律和社会组织监督的作用,提高市场监管水平,切实让这项改革举措"落地生根",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激发创业活力,催生发展新动力。

  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和《方案》,相应修改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具体由国务院另行公布。

  《方案》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工商总局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营各方约定的外币表示。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对于注册资本的含义等内容,规定如下∶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的,注册资本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实缴的出资额或者实收股本总额。

  第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出资方式】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修正)对合作企业的出资方式规定如下∶

  第八条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 、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

  第九条 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期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展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由审查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有关机构验证并出具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正)对合营企业的出资方式规定如下∶

  第五条 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二、相关司法解释及"两高"工作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X(法释〔2014】2号),对于股东的出资,规定如下∶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测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法【2012】295号)(以下简称《通知》)对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纠纷问题,规定如下∶

  一、有关中央企业就《通知》所涉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引发的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返还资金等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通知》发布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

  有关中央企业请求返还资金案件的案由为资金返还纠纷。

  二、《通知》发布前,当事人之间就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资金返还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其效力应予认可。

  三、除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外,有关中央企业返还资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当事人主张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四、有关中央企业请求用资企业返还资金,并请求按照银行同时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本通知发布前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通知;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审结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通知。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4号)的规定或者以相关政策不明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裁定的案件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自 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对于自愿性债权转股权,规定如下;

  第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洗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

  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第十六条 部分债权人进行债权转股权的行为,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公司注册资本和出资方式的相关法律条文和文件规定是比较多的,所以大家在设立的时候就需要遵守这方面的规定了。以上就是松汇网小编整理的关于案例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本和出资方式的法律条文和文件规定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公司注册、公司注销以及工商服务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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