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公司平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简介-百度知道_「松汇智企」

城市

  • 推荐城市:
当前位置 :首页新闻资讯公司资讯买卖公司平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简介-百度知道
买卖公司平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简介-百度知道
发布者:松汇智企 点击: 发布时间:2021-02-14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简介-百度知道

展开全部 2013年1月16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正式揭牌运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运营管理机构。2012年9月20日,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亿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期货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为公司股东单位。注册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丁26号。法定代表人:杨晓嘉。公司的经营宗旨是: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完善市场功能,加强市场服务,维护市场秩序,推动市场创新,保护投资者及其他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推动场外交易市场健康发展,促进民间投资和中小企业发展,有效服务实体经济。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组织安排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的公开转让;为非上市股份公司融资、并购等相关业务提供服务;为市场参与人提供信息、技术和培训服务。设立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是加快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发展的重要举措。公司将在中国证监会的领导下,不断改善中小企业金融环境,大力推动创新、创业,积极推动我国场外市场健康、稳定、持续发展。从2006年1月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工作启动,到2012年底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已达200家,其中北京中关村175家,天津滨海7家,上海张江8家,武汉东湖10家。挂牌公司总股本为55.27亿股,年度交易量为1145.5万股,成交金额为5.84亿元。挂牌公司中,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占90%。43家挂牌公司完成52次定向增资,累计募集资金22.82亿元,平均增资市盈率22倍。 ... 收起回答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是怎么回事

NEEQ(National Equities Exchange and Quotations),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运营管理机构。2012年9月20日,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亿元。上...

其他答案:neeq(national equities exchange and quotations),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运营管理机构。 2012年9月20日,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亿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期货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为公司股东单位。注册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丁26号。法定代表人:杨晓嘉。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什么是“新三板”?什么是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与“新三板”...

展开全部 所谓“新三板”市场是相对于主板(含中小板)、创业板而言,特指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进入代办股份系统进行转让试点,因为挂牌企业均为高科技企业而不同于原转让系统内的退市企业及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故形象地称为“新三板”。 2013年1月16日,经国务院批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在北京揭牌,这意味着新三板交易模式正式诞生。 其运营管理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为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的公开转让、融资、并购等相关业务提供服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称“全国股转系统”)将承担起全国场外市场建设、发展和运营管理的职责。 全国性场外市场的运作平台将由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的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为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挂牌公司的准入和持续监管将纳入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范围;市场运行制度将由证券业协会发布的试点办法转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 扩展资料: 中国股市: 中国股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股市。1989年开始作为试点,本着试得好就上、试不好就停的理念建立。所以在1995年之前的股市运作中,最大的利空通常是中国股市试点要停、股市要关门这类消息。 后受“3.27国债期货事件”影响,中国期货市场于1995年进行全面的整顿清理,中国股市成为扶持的对象,这样股市才由此迎来了真正的利好,转而进入了大发展的时期。 中国股市最大的特点是国有股、法人股上市时承诺不流通,因此各股票只有流通股在市场中按照股价进行交易,然而指数却是依照总股本加权计算,从而形成操盘上的“以少控多”的特点。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 中国股市 ... 收起回答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是什么?

从2013年1月16日开始,经国务院批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在北京揭牌,这意味着新三板交易模式正式诞生。其运营管理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为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的公开转让、融资、并购等相关业务提供服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

其他答案:neeq(national equities exchange and quotations),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运营管理机构。2012年9月20日,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亿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期货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为公司股东单位。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回购股份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了获得最佳的阅读效果,请访问:

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回购股份实施办法》的公告

股转公司 股转系统公告[2018]1503号 2018-12-28
为进一步完善新三板市场功能,支持、规范挂牌公司回购股份,保护投资者和挂牌公司合法权益,明确股份回购业务办理要求,根据《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回购股份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回购股份实施办法.docx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12月28日
附件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回购股份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挂牌公司回购股份行为,保护投资者和挂牌公司合法权益,明确股份回购业务办理要求,根据《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挂牌公司以下列方式回购股份适用本办法:
(一)以竞价或做市转让方式回购股份(以下简称竞价或做市方式回购);
(二)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以下简称要约回购);
(三)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形下向特定对象回购股份(以下简称定向回购)。
第三条 挂牌公司回购股份,应当遵守《公司法》关于回购情形、决策程序、数量上限和持有期限等规定。
第四条 挂牌公司回购股份,应当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得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挂牌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条 挂牌公司回购股份,应当充分关注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审慎制定、实施回购股份方案,回购股份的规模、价格等应当与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相匹配。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挂牌公司回购股份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利益输送等活动。
第八条 挂牌公司回购股份应当使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开立的挂牌公司回购专用证券账户(以下简称回购专户)。回购专户只能用于购买本公司股份。
挂牌公司不得使用公司普通证券账户买卖本公司股份。
第九条 挂牌公司回购专户中的股份,不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利润分配、配股、质押等权利。
第十条 挂牌公司在回购期间不得发行股份募集资金,但依照有关规定发行优先股的除外。
第二章 竞价或做市方式回购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挂牌公司实施竞价或做市方式回购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股票挂牌满12个月;
(二)回购股份后,公司具备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三)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截至董事会通过回购股份决议之日,挂牌公司股票无收盘价的,不得实施竞价或做市方式回购。
第十二条 挂牌公司实施竞价或做市方式回购应当面向公司全体股东,不得采用协议转让、特定事项协议转让方式回购股份。
第十三条 竞价或做市方式回购期间,挂牌公司变更股票转让方式的,应当及时披露回购方式的变更情况,并按变更后的回购方式实施回购。
第十四条 挂牌公司应当合理安排回购规模和回购资金,并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拟回购股份数量或者资金总额的上下限,且下限不得低于上限的50%。
第十五条 竞价或做市方式回购的价格上限原则上不应高于董事会通过回购股份决议前60个转让日平均收盘价的200%;确有必要超过这一上限的,挂牌公司应当在回购股份方案中充分说明定价合理性。
第十六条 挂牌公司在下列期间不得回购股份:
(一)挂牌公司定期报告、业绩预告或者业绩快报披露前10个转让日内;
(二)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转让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转让日内;
(三)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挂牌公司应当合理发出回购股份的申报指令,防范发生内幕交易及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不得利用回购股份操纵本公司股价或者进行利益输送。
挂牌公司在转让日的9:15至9:30、14:30至15:00不得进行回购股份的申报。采用竞价方式回购的,挂牌公司不得在每次集中撮合前5分钟进行回购股份的申报。
第十八条 挂牌公司每个转让日回购股份数量不得超过其拟回购总数量上限的10%,但每个转让日回购股份数量不超过10万股的除外。
第十九条 竞价或做市方式回购的实施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如须)通过回购股份决议之日起算。
第二节 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挂牌公司董事会在审议通过回购股份决议后,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和回购股份方案。
回购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股权激励等情形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大会的授权,回购股份方案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无须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回购股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回购股份的目的;
(二)回购股份的方式;
(三)回购股份的价格或价格区间、定价原则及合理性;
(四)拟回购股份的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
(五)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
(六)回购股份的实施期限;
(七)预计回购后公司股本及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八)管理层关于本次回购股份对公司财务状况、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影响的分析;
(九)回购股份的后续处理;
(十)防范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相关安排;
(十一)公司最近12个月是否存在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情形的说明;若存在,说明是否影响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十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12个月内是否存在因交易违规受到全国股转公司限制证券账户交易的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因内幕交易或操纵市场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情形的说明;
(十三)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回购股份事宜的具体授权(如有);
(十四)全国股转公司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挂牌公司回购股份拟用于多种用途的,应当在回购股份方案中分别载明不同用途所对应的拟回购股份数量、比例及资金金额。
存在本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情形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出具不利用挂牌公司回购股份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活动的公开承诺,并与回购股份方案同时披露。
第二十二条 挂牌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由主办券商出具合法合规性意见,并与回购股份方案同时披露。
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情形的,挂牌公司还应当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就相关违法违规情形是否已消除、是否影响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出具法律意见,并与回购股份方案同时披露。
第二十三条 主办券商合法合规性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回购股份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结合回购股份的目的、股价情况、公司价值分析等因素,说明回购的必要性;
(三)说明回购价格的合理性,是否损害挂牌公司利益;
(四)结合回购股份所需资金及其来源等因素,分析回购股份对公司财务状况、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说明回购股份方案的可行性;
(五)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挂牌公司应当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董事会通过回购股份决议前6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情况进行自查,并在董事会通过回购股份决议后10个转让日内披露自查报告,公告自查情况,并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回购股份以减少注册资本等情形,回购股份方案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二十六条 回购股份以减少注册资本的,挂牌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决议后,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通知债权人,并及时披露通知情况。
第二十七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如须)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后,按照中国结算有关规定申请开立回购专户,并按照回购股份方案开始实施回购。
第二十八条 采用竞价方式回购的,挂牌公司应当披露回购实施预告,公告拟实施回购的时间区间(以下简称回购实施区间),提示投资者关注回购机会。回购实施预告应当在回购实施区间起始日的2个转让日前披露。在回购期间,挂牌公司可以自主安排多个回购实施区间,每个回购实施区间最长不超过5个转让日。
挂牌公司应当在已公告的回购实施区间内实施回购;未实施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并说明是否存在虚假信息披露或市场操纵等情形。
第二十九条 采用竞价方式回购的,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在公司回购实施区间卖出所持公司股票。
第三十条 回购期间,挂牌公司应当在以下时间披露回购进展情况公告,并应当在各定期报告中披露回购进展情况:
(一)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后,应当在2个转让日内披露;
(二)已回购股份占挂牌公司总股本的比例累计达到1%或1%的整数倍时,应当在事实发生后2个转让日内披露;
(三)每个月的前2个转让日内,应当披露截至上月末的回购进展情况。
回购进展情况公告应当包括公告前已回购股份数量、占总股本及拟回购总数量的比例、回购的最高价和最低价、已支付的总金额等;采用竞价方式回购的,还应当说明公司是否存在未经预告而实施回购或者在回购实施区间未实施回购的情形。
公告期间无须停止回购行为。
第三十一条 挂牌公司在回购期过半仍未实施回购的,应当及时披露未能实施回购的原因和后续回购安排,说明是否存在利用回购信息进行市场操纵或内幕交易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挂牌公司回购股份方案披露后,无充分正当事由不得变更或者终止。
因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公司制定本次回购股份方案的决策程序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变更或终止回购股份方案的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拟变更或者终止的原因、变更的事项内容,说明变更或者终止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可能对公司债务履行能力、持续经营能力及股东权益等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挂牌公司变更或终止回购股份方案,应当由主办券商出具合法合规性意见,并与变更或终止回购股份方案的公告同时披露。
主办券商合法合规性意见应当包括变更或终止回购股份方案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是否损害挂牌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回购期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挂牌公司应当停止回购行为,及时披露回购结果公告。
回购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回购实施情况,包括实际回购股份的价格、数量、比例、使用资金总额,并与回购股份方案相应内容进行对照,存在差异的,应当作出解释;采用竞价方式回购的,还应当说明是否存在未经预告而实施回购,或者在回购实施区间未实施回购的情形;
(二)说明本次回购股份对公司的影响;
(三)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在回购期间卖出所持公司股票的情况及理由;采用竞价方式回购的,还应当说明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是否存在于回购实施区间卖出所持公司股票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回购期届满,挂牌公司未实施回购的,应当及时披露,说明未实施回购的原因、公司为实施回购所做的准备工作情况,以及是否存在虚假信息披露、利用回购信息进行市场操纵或内幕交易的情形,并及时向中国结算申请注销回购专户。
第三十六条 回购股份以减少注册资本的,挂牌公司应当在披露回购结果公告后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提交回购股份注销申请,以及中国结算出具的回购专户持股数量查询证明。
全国股转公司经审查无异议的,挂牌公司应当按照中国结算有关规定办理股份注销手续。
股份注销完成后,挂牌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回购股份注销完成暨股份变动公告,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回购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股权激励等情形的,所回购股份的后续处理,按照《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的相关规定办理。
前款情形中,挂牌公司已回购股份未按照披露的用途处理,按照《公司法》规定持有期限届满的,应当予以注销。相关事项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要约回购
第三十八条 挂牌公司实施要约回购,应当公平对待公司所有股东。
第三十九条 挂牌公司实施要约回购,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 要约回购应当以固定价格实施,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截至董事会通过回购股份决议之日,公司股票无收盘价的,应当综合参考前期发行价格、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格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等因素,合理确定要约回购价格,并在回购股份方案中充分说明定价合理性。
第四十一条 挂牌公司应当采用现金方式支付要约回购股份的价款。
第四十二条 挂牌公司实施要约回购,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其中,回购股份方案除应当载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对股东同意接受回购要约(以下简称预受要约)及撤回预受要约方式和程序等事项的说明。
第四十三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如须)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后,按照中国结算有关规定申请开立回购专户,并参照全国股转公司、中国结算关于要约收购的相关规定,办理履约保证手续。
履约保证金不少于拟回购总金额的20%。
第四十四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开立回购专户并办理履约保证手续后,参照全国股转公司、中国结算关于要约收购的相关规定,申领回购要约代码。
挂牌公司应当在取得回购要约代码后,及时披露回购要约代码和要约期限。要约期限自公告披露的次一转让日起算,不得少于30个自然日,并不得超过60个自然日。
第四十五条 要约期限内,挂牌公司应当至少披露三次投资者可预受要约的提示性公告,提示投资者关注回购机会。
第四十六条 预受要约和撤回预受要约、股份的临时保管和解除临时保管,以及其他相关事项,参照全国股转公司、中国结算关于要约收购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要约期限届满,股东预受要约的股份数量超出预定回购的股份数量的,挂牌公司应当按照相同比例回购股东预受的股份;股东预受要约的股份数量不足预定回购的股份数量的,挂牌公司应当全部回购股东预受的股份。
第四十八条 预受要约股份的过户和回购资金的支付,以及其他相关事项,参照全国股转公司、中国结算关于要约收购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过户登记完成后,挂牌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披露回购结果公告。
第五十条 披露回购结果公告后,挂牌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后续事宜。
第四章 定向回购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挂牌公司可以根据相关回购条款或有关规定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办理定向回购:
(一)挂牌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包括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情形),发行对象对标的资产有业绩承诺,因标的资产未完成业绩承诺,挂牌公司根据相关回购条款回购发行对象所持股份;
(二)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或员工持股计划,对行使权益的条件有特别规定(如服务期限、工作业绩等),因行使权益的条件未成就(如激励对象提前离职、业绩未达标等)、发生终止激励或员工持股计划情形的,挂牌公司根据相关回购条款或有关规定,回购激励对象或员工持股计划所持股份;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规定或审批同意的其他情形。
相关回购条款是指在已公开披露的公开转让说明书、股票发行方案、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或其他相关文件中载明的触发回购情形的相关条款。
第五十二条 挂牌公司定向回购股份,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或员工持股计划,股东大会已授权董事会办理可能发生的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事宜的,其定向回购股份方案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无须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十三条 定向回购股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回购的依据、触发回购情形的说明;
(二)回购对象、价格、数量、占总股本的比例,回购金额及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来源;
(三)预计回购后公司股本及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及本次回购对公司财务状况、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
(四)防范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相关安排;
(五)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五十四条 主办券商应当对定向回购股份事项出具合法合规性意见,并与定向回购股份方案同时披露。挂牌公司可以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
第五十五条 主办券商合法合规性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二)是否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三)回购对象、价格、数量等要素是否准确,是否符合相关回购条款或有关规定,是否影响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四)回购价格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损害挂牌公司利益的情形;
(五)回购对象是否知情并同意,若有异议,异议是否成立;
(六)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五十六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如须)审议通过定向回购股份方案后,向全国股转公司提交定向回购股份过户并注销申请,并按照中国结算有关规定申请开立回购专户。
全国股转公司经审查无异议的,挂牌公司应当按照中国结算有关规定办理股份过户和注销手续。
股份注销完成后,挂牌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回购股份注销完成暨股份变动公告,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日常监管
第五十七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信息披露文件及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如发现挂牌公司、主办券商等有需要补充披露或说明的情形,将向主办券商发送问题清单。相关主体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问题清单进行回复,特殊情况下,可以申请延期;经全国股转公司确认后,挂牌公司、主办券商可以对已披露公告、已申报材料进行补充披露或更正。
第五十八条 挂牌公司未按照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披露回购股份信息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要求其补充披露相关信息、暂停或者终止回购股份活动。
第五十九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回购专户及股份回购行为进行监察。
第六十条 挂牌公司及相关主体在回购股份中有以下违规行为的,全国股转公司依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对挂牌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一)挂牌公司使用公司普通证券账户买卖本公司股份的;
(二)采用竞价或做市方式回购的,挂牌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单个转让日回购股份数量超过拟回购总数量上限的10%且超过10万股的;
(三)采用竞价方式回购的,挂牌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披露回购实施预告而实施回购,或者无合理理由在回购实施区间未实施回购的;
(四)采用竞价方式回购的,挂牌公司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在公司回购实施区间卖出所持公司股票的;
(五)回购期届满,挂牌公司无合理理由未实施回购或者实施情况与回购股份方案不符的;
(六)挂牌公司、投资者及其他相关主体在回购股份中存在异常转让行为构成违规的;
(七)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或全国股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的行为。
存在上述情形,但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具体事实及情节,由业务部门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六十一条 采用做市方式回购的,做市商在回购期间存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以下简称《股票转让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所列行为的,全国股转公司依据《股票转让细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重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参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南第1号: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内幕信息知情人报备指南》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股票转让细则》施行后,由原协议转让方式改为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在产生集合竞价成交价前,按无收盘价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真的不一样!

老板想通过多开个小公司来节税,但是公司形式那么多,他不知道开什么样的才好。于是,跑过来问我意见。可算是问对人了!我最近刚好研究了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的区别。

一、 个体户、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定义

个体户:按照《民法通则》和《个体工商户条例》,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

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全部资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或者家庭)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不具有法人资格。

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 由股东投资形成的企业法人。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 个体户、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的区别

三者之间有以下五个方面的不同。

1、法律地位不同

根据我国法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可分为自然人和法人。

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资格。个体工商户可比照自然人和法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

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虽然可以起字号,并可以对外以企业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也只是自然人进行商业活动的一种特殊形态,属于自然人企业范畴。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企业名称可以看出,一人有限公司符合公司设立条件,是具有完全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2、出资人不同

个体工商户:既可以由一个自然人出资设立,也可以由家庭共同出资设立。

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只能是一个自然人。

一人有限公司:是由一名自然人股东或一名法人股东投资设立。

3、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不同

个体工商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对所负债务承担的是无限清偿责任,即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是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当然,无论是以个人财产还是家庭财产承担责任,都应当保留其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在一般情况下,仅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在企业设立登记时,就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才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投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也是一人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实体的一个突出表现。

4、适用法律不同

个体工商户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设立;

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

一人有限公司则依据《公司法》设立,并受其调整。

5、税收管理不同

首先从税收管理上看,税局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收管理相对宽松,而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则严格得多。

其次是所得税不同。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只缴纳个人所得税,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对股东进行利润分配时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从这个角度讲,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比“一人公司”更有利。

增值税方面,三者均要缴纳增值税,个体户一般是税务机关根据其所在位置规模员工人数销售商品按估算的销售额,予以定税,不论当月的收入多少,有无收入都要按定税金额来交税。有限责任公司则要求企业自己申报的收入来交税,有收入就交没有就不交。小规模纳税人季度收入不超过9万元可以享受免税优惠政策。

三、个体户、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的优缺点

个体工商户

【优点】

登记手续较简单,费用少,经营起来相对灵活。

【缺点】

1、信用度及知名度比公司低,不可转让。

2、不能开分店,因为一个个体户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一个人只能注册一家个体户。

3、没有股份之说,更没有投资人愿意合伙投资一个个体户。

个人独资企业

【优点】

1、创立容易。不需要与他人协商,注册资本少。

2、经营的固定成本较低。例如,政府对其监管较少,对其规模也没什么限制,企业内部协调比较容易。

3、不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

【缺点】

1、业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时企业的损失会超过业主最初对企业的投资,需要用个人其他财产偿债;

2、企业的存续年限受制于业主的寿命;

3、难以从外部获得大量资金用于经营。

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

【优点】

1、降低投资的风险:其最能吸引投资人之处就是使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使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

2、提高了公司的竞争力,一人做大股东,兼董事长、兼总经理、兼财务总监,这样既可以避免诸如股东之间意见不一致、债务纠纷等问题,另一方面在经营理念、运行机制上更加灵活、便利,如可以省去股东会议、董事会议执行的繁琐程序。可以使股东直接参加公司业务经营,灵活迅速做出决策。

【缺点】

1、对债权人保护不利。

由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股本单一的特点,所以它特别适于中小投资者。当公司经营不善的时候,公司的唯一股东会把自己的利益放在首位,通过转移财产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达到保护自己的利益。

其次,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与公司在交易中可以使商品的价格与价值相偏离,以低价转让公司的财产或以高价收购股东的商品或服务。

三是一人有限公司中的股东可以兼任董事,按自己的意愿来决定付给自己的报酬。在缺乏监督机制的情况下,股东可以利用这种方式慢慢地侵蚀公司的财产,并利用有限责任的追索权限制,使债权得不到全数清偿,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

四是在无人监督的情况下,股东可用投资和担保的名义将公司的资产转移,而公司的相对人往往无法掌握投资担保相对方的真实情况,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逃避侵权责任。

在一人有限公司严重侵害消费者权利或损害公司员工或其他人的生命健康等情形。而公司的财产相比巨额赔偿就很有限了,在有限责任原则下,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常常得不到的保障。

3、需要每年提供审计报告。

因为一人公司没有其他股东利益牵制,要提高公司会计报表的公信力,就必须将经会计事务所审计报表作为法定内容,以便政府监管。凡是政府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公司提供年度会计报表的,公司都必须提供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会计报表。如工商年检、税务部门纳税申报、银行贷款等。故《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总结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三者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

尤其在: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连带责任、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上尤为突出。所以需要根据自己实际情况,选择最合适的企业形式。

—————— 礼物分割线 ——————

一字不落看到这里,一定是真爱啦,如果你正在经营企业,欢迎私/张老师,备注“知乎”

限时赠送知乎的同学1份关于激发员工动力,以及股东之间权利与利益分配的资料书。

我们都知道:

每个老板都想有钱有闲,身心解放。

每家企业都想基业长青,百年传承。

合伙人的时代,这些离不开股权的激励…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要约收购业务指引》的公告

为了获得最佳的阅读效果,请访问:

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要约收购业务指引》的公告

股转公司 股转系统公告[2019]931号 2019-06-14
为进一步完善新三板市场功能,规范挂牌公司要约收购行为,明确相关业务办理流程,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和要约收购报告书》等有关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要约收购业务指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要约收购业务指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6月14日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要约收购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挂牌公司要约收购行为,明确要约收购业务办理要求和操作流程,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和要约收购报告书》(以下简称《准则第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投资者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全面要约或部分要约方式收购挂牌公司股份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对要约收购相关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审查,对收购人及相关中介机构报送、提交的材料进行完备性核对。
第四条 收购人以要约方式收购挂牌公司股份的,应当按照《收购管理办法》、《准则第5号》的要求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聘请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分别出具专业意见和法律意见书。
收购人应当及时通知被收购公司,向其提供要约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法律意见书。
第五条 被收购公司收到要约收购报告书等文件,应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收到要约收购报告书等文件的提示性公告,公告中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收到要约收购通知的时间,提示投资者关注要约收购进程;
(二)提示投资者具体信息以收购人披露的要约收购报告书为准;
(三)收购人提供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全文。
收购人应当在被收购公司提示性公告披露当日,通过财务顾问向全国股转公司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法律意见书。
第六条 收购人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结合过去六个月取得被收购公司股票所支付的价格,被收购公司股票交易价格、股票发行价格、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等因素,说明要约收购价格的合理性。
收购人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就本次要约收购是否以终止被收购公司股票挂牌为目的、是否尚需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等情况作出特别说明。
第七条 收购人应当在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等文件的同时,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履约保证手续,取得履约保证证明文件。
第八条 收购人应当在取得履约保证证明文件后,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要约收购证券代码,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要约收购证券代码申请表(见附件1);
(二)履约保证证明文件;
(三)对要约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反馈回复及修订稿(如有);
(四)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如有);
(五)全国股转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要约收购证券代码申请文件进行确认后,向收购人发放要约收购证券代码,并通知收购人披露要约收购报告书。但收购人本次要约收购尚需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全国股转公司暂不发放要约收购证券代码,仅通知收购人披露不包括要约收购证券代码的要约收购报告书。
第十条 收购人应当于收到全国股转公司通知后的次一交易日将要约收购证券代码补充至要约收购报告书中予以披露,同时披露要约收购开始接受申报的提示性公告。
收购人本次要约收购尚需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收购人应于收到全国股转公司通知后的次一交易日,披露不包括要约收购证券代码的要约收购报告书。
财务顾问专业意见、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与要约收购报告书一并披露。
第十一条 收购人本次要约收购尚需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持续披露批准程序进展情况。收购人取得全部批准的同时,应当向全国股转公司报送批准文件和律师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
经全国股转公司确认后,向收购人发放要约收购证券代码。收购人在取得全部批准后的两个交易日内,披露包括要约收购证券代码的接受申报提示性公告,取得批准情况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应同步披露。
第十二条 收购人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等文件后,应积极推进要约收购进程。收购人自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等文件起六十个自然日内,未披露要约收购报告书等文件的,收购人应当在期满后的次一交易日予以公告,其后每三十个自然日应当披露一次进展情况,直至披露要约收购报告书等文件。
第十三条 要约收购期限自收购人披露要约收购报告书后的首个交易日开始计算。属于本指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要约收购期限自收购人披露取得批准情况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后的首个交易日开始计算。
收购人应当安排在要约收购期限起算日开始预受要约或撤回预受要约的申报。
第十四条 同意接受收购要约的股东(以下简称“预受股东”)应当在要约收购期限内每个交易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00通过交易系统办理预受要约的申报或撤回。
预受要约的申报要素包括:要约收购证券代码、被收购公司证券代码、证券账户、申报数量、股份性质、业务类别等(预受要约申报或撤回预受要约申报)。
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两个交易日前,预受股东可撤回已申报的预受要约;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两个交易日内,预受股东仅可撤回当日申报的预受要约。
第十五条 要约收购期限内的每个交易日开市前,收购人应将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确认有效的已预受要约的股份数量等情况在全国股转公司网站披露(见附件2和附件3)。
第十六条 要约收购期限内,收购人应当至少发布三次提示股东进行申报预受的公告,包括:要约收购的股份性质、预定收购股份数量及比例、要约类型、收购价格、收购期限等。
收购人应当根据要约收购期限合理安排提示性公告的披露时点。
第十七条 要约收购报告书载明的基本事实发生变化的,收购人应当及时披露提示性公告,说明变化情况、原因及对本次要约收购的影响等。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对相关内容发表的专门意见也应一并披露。
要约收购期限开始计算前,要约收购报告书载明的基本事实发生变化的,收购人还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进行专项说明,连同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事务所重新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一并报送全国股转公司。
前款所述基本事实,是指除本指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的其他基本情况。
第十八条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等文件披露后的十个交易日内,披露董事会报告书,并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是否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供专业意见。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的,独立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应当与董事会报告书一并披露。
董事会报告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收购公司基本情况,包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数据、经营情况等,本项内容可以采用索引被收购公司其他信息披露文件的方式简要列举;
(二)收购人的主体资格,包括对收购人是否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调查情况等;
(三)收购人的资信情况及收购意图,包括要约收购所支付的资金总额、资金来源、支付方式、履约能力及收购意图的调查情况等;
(四)被收购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与收购人存在关联关系,收购人是否存在对拟更换的被收购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补偿或其他类似安排等内容;
(五)对要约条件的分析,包括要约价格、预定收购股份比例、要约收购期限等情况的分析;
(六)对股东是否接受要约的建议;
(七)董事会及独立财务顾问(如有)认为应当发表的其他意见。
第十九条 收购人在要约收购期限开始计算前变更收购要约的,应当披露拟变更收购要约的提示性公告,说明拟变更内容、原因及对本次要约收购的影响。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就变更原因及事项是否影响本次要约收购发表的专门意见也应一并披露。
收购人应当重新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连同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提示性公告披露当日一并报送全国股转公司。
本指引所称的收购要约变更,是指本次要约收购类型、预定收购股份数量、性质、价格、期限、生效条件及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内容发生变更。
第二十条 收购人在要约收购期限内变更收购要约的,应及时披露拟变更收购要约的提示性公告,内容包括:
(一)变更前的要约收购及进展情况简述;
(二)变更收购要约的具体情况及原因;
(三)收购要约因变更而中止执行的期间及预受股份的处理;
(四)应当履行的相应审议程序及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如有);
(五)变更要约申请需经全国股转公司确认;
(六)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其他内容。
收购人应当一并披露财务顾问和律师就本次收购要约变更的合规性、合理性分别发表的专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收购人应当在披露收购要约变更公告的同时,通过财务顾问向全国股转公司报送以下文件:
(一)变更收购要约申请表(见附件4);
(二)收购要约因变更而中止执行的申请;
(三)变更收购要约后重新编制的要约收购报告书;
(四)变更收购要约后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重新出具的专业意见;
(五)全国股转公司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收购人应同时向被收购公司提供前款第(三)(四)项文件。
收购人报送变更收购要约申请文件的次一交易日,收购要约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交易系统仅接受预受股东撤回预受要约的申报。中止执行期间不计入要约收购期限。
第二十二条 因收购要约变更导致收购资金数额发生变化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本指引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变更收购要约申请文件经全国股转公司确认后,收购人应当披露重新编制的要约收购报告书等文件,变更后的要约收购期限自披露后的首个交易日开始计算。
经全国股转公司确认变更收购要约后,原预受要约申报不再有效,相应股份的临时保管自动解除。被收购公司股东如接受变更后的收购要约,应当重新申报。
第二十四条 收购人在要约收购期限内变更收购要约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变更后要约收购报告书等文件披露的五个交易日内,按照本指引第十八条规定披露董事会及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就要约条件的变更情况出具的补充意见。
第二十五条 拟发出竞争要约的收购人应当于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十五个自然日前,按照《收购管理办法》及本指引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办理相关手续。
出现竞争要约时,发出初始要约的收购人拟变更收购要约的,应当按照本指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出现竞争要约时,原预受要约申报继续有效。股东如拟将全部或部分预受股份售予竞争要约人,应当撤回相应股份的预受要约后另行申报。
第二十六条 被收购公司实施权益分派导致收购要约相应调整的,收购人应当在被收购公司权益分派实施公告披露的次一交易日披露因权益分派导致调整收购要约的提示性公告,说明因公司权益分派对收购要约进行调整的具体安排,包括调整后价格、股份数量等。
收购要约调整后,原预受要约申报继续有效,股东如拟将权益分派的全部或部分新增股份售予收购人的,应当另行申报预受要约。
第二十七条 收购人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等文件后、要约收购期限开始计算前,拟自行取消要约收购计划,或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取消收购计划的决定或收到不予批准决定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公告收购计划取消的具体原因。
收购人自行取消收购计划,或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在公告原因的同时承诺,若拟再次对同一挂牌公司进行收购,自公告披露之日起12个月后启动。
第二十八条 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后的次一交易日至披露要约收购查询结果期间,被收购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应当暂停交易。
被收购公司应及时通过主办券商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股票于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后的次一交易日起暂停交易,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后,于期限届满当日披露要约期限届满和公司股票暂停交易的公告。
第二十九条 收购人应当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后的次一交易日,向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申请查询预受要约结果,并于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后的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查询结果,说明预受要约股份情况、收购价款的缴纳安排等。
收购人应当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后的两个交易日内,按照中国结算相关规定完成收购资金的足额缴纳,并取得收购价款缴款证明。
被收购公司应当在查询结果公告披露的当日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恢复交易,全国股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收购人应当在取得缴款证明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划转预受要约股份,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预受要约股份划转申请表(见附件5);
(二)收购价款缴款证明;
(三)预受要约股份查询结果;
(四)终止挂牌申请相关文件(如有);
(五)全国股转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经全国股转公司确认后,向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出具预受股份划转确认书。
第三十一条 收购人应当于股份过户完成后的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本次要约收购划转结果,公告内容包括:
(一)要约收购基本情况,即收购目的、收购股份性质、股份数量及比例、收购价格、收购的支付方式、收购期限等;
(二)要约收购的实施情况,即要约收购期限内收购人、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等相关主体的各项义务履行情况;
(三)要约收购股份过户结果;
(四)股份过户完成后被收购公司的股权分布情况;
(五)全国股转公司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被收购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本次要约收购完成后发生变动的,公司应当按照信息披露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次要约收购完成后,被收购公司股票终止挂牌的,按照全国股转公司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收购人、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被收购公司等相关主体未按照本指引及相关规定及时报送、提交、披露相关信息及文件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要求其补充报送、提交、披露相关信息及文件,对相关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暂停或终止要约收购活动。
第三十四条 本指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要约收购证券代码申请表(略)
附件2:预受要约股份情况公告授权书(略)
附件3:挂牌公司预受要约股份情况公告表(略)
附件4:变更收购要约申请表(略)
附件5:预受要约股份划转申请表(略)

【松汇智企】提供代理记账、公司(工商)注册及税收筹划等企业财税服务等问题,请咨询客服或添加客服微信(WDYY809),松汇智企提供一对一服务,免费沟通帮您解决财税难题。

【版权与免责声明】本网站所发布的文章皆遵循版权声明,如果没得相应的授权,禁止转载,同时对于本网站所发布的文章,如若有涉及版权、声誉等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并提出问题,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实后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相关推荐